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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6年中级职称经济法常见考点:质押
发布时间:2016-08-31 03:30:43  已阅读:50

【考点七十七】质押
  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。
  (一)动产质押
  1.设立
  (1)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,质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,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。
  (2)流质条款无效
 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,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。
  2.质物的孳息
 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,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。
  3.擅自处分质物
  (1)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,未经出质人同意,擅自使用、处分质押财产,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,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
  (2)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,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,造成质押财产毁损、灭失的,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。
  4.质物毁损、灭失
  (1)因质权人保管不善
  ①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;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、灭失的,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。
  ②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、灭失的,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,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。
  (2)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原因
  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,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,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;出质人不提供的,质权人可以拍卖、变卖质押财产,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、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。
  5.质权的实现
 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;质权人不行使的,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、变卖质押财产;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,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,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。
  (二)权利质押
  1.以汇票、支票、本票、债券、存款单、仓单、提单出质的,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之日起设立;没有权利凭证的,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。
  2.基金份额、股权的质押
  (1)以基金份额、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,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。
  (2)以其他股权出质的,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。
  3.以知识产权(注册商标专用权、专利权、着作权等)中的财产权出质的,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。
  4.以应收账款出质的,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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