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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6年中级职称经济法常见考点:合伙企业的设立
发布时间:2016-08-29 09:35:27  已阅读:133

【考点四十三】合伙企业的设立

  1.普通合伙企业

  (1)有符合规定的合伙人。

  ①数量:2个以上

  ②资格

  A合伙人可以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,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;

  B国有独资公司、国有企业、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。

  (2)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。

  ①合伙人可以用货币、实物、知识产权、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,普通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。

  ②评估

  A合伙人以实物、知识产权、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,需要评估作价的,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,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。

  B普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,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,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。

  (3)有合伙企业的名称(应当标明“普通合伙”)和生产经营场所。

  2.有限合伙企业

  (1)人

  ①有限合伙企业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;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。

  ②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1个普通合伙人;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;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,应当转为普通合伙企业。

  ③国有独资公司、国有企业、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、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,但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。

  (2)名称

  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“有限合伙”字样。

  (3)出资

  普通合伙人可以劳务出资,但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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